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且被告於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90毫克,是其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劉祐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上之中台興公司飲用威士忌,至同日晚上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林冠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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