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銀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巷○○號,適有 楊佳文 所有車號000–CN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方道路上,因見楊佳文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650元、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與金融卡各2張)置放在該機車車頭之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楊佳文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道口之垃圾桶內(並未尋獲)。嗣楊佳文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皮包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幀、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逞一己之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僅係以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價值亦不高,暨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