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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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調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係佳百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白娟娟 (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無罪,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由白娟娟先出面,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與信邑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邑公司)之 林洋旭 經理接洽,欲委託信邑公司為其承攬裝修佳百公司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內之專櫃,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信邑公司不疑有詐,乃依約施工完成交付,然被告陳智、白娟娟竟未依約給付款項,後經多次催討,被告陳智、白娟娟乃於同年12月,先給付5萬元為搪塞,另簽發發票日各為88年1月12日、88年1月19日、88年1月29日,面額各為50萬元、75萬元、86萬4251元等之支票,然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且迄今仍未給付餘款,信邑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9年5月31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9年6月26日共27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在88年1月29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5月31日以88年調偵字第482號提起公訴,而於89年6月26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北院錦刑精緝字第6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55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既在88年1月29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8年4月27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11月30日通緝發布日止共2年7月4日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9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至89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之2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8年1月29日加上12年6月及2年7月4日、再扣減27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3年2月6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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