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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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郎
莊富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守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富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守郎與 楊明欽 均為全民計程車車隊司機,2人間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羅守郎搭戴莊富雄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楊明欽在內用餐,羅守郎、莊富雄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羅守郎先毆打楊明欽頭部,莊富雄並繼而毆打楊明欽,致楊明欽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案經楊明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守郎、莊富雄於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明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燒錄光碟。
三、核被告羅守郎、莊富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旁若無人追打告訴人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顯係目無法紀,而惶惶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