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米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米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深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資,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壹佰肆拾肆個│├──┼─────────┼────────┤│二│牌尺│肆支│├──┼─────────┼────────┤│三│骰子│參個│├──┼─────────┼────────┤│四│搬風骰子│壹個│├──┼─────────┼────────┤│五│賭資│新臺幣壹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