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639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
之2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527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7月21日屏院惠民字第0980018564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