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翊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國政 曾為員工及老闆之關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導方式有所齟齬,,雖被告年紀輕、社會資歷尚淺,但人際往來需彼此尊重,即便情緒不滿,仍不應以言論隨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怒氣,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100萬元,故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其為單親家庭且尚有母親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蔡翊賢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翊賢前為蔡國政經營之品翔當歸鴨店(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員工,其因對蔡國政不滿,遂於民國109年3月22日離職。詎蔡翊賢(涉及恐嚇危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網站,在其IG帳號0000000000平台上(加入其IG好友之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以暱稱「蔡翊賢」公開發布下述影片,㈠背景內容為品翔當歸鴨之店面,下註標題為「被老闆嗆聲怎麼辦?老闆很兇餒?」㈡背景內容為蔡翊賢薪資袋,旁邊字條寫著品翔當歸鴨文字,下註標題為「老闆針對我嗆聲有錢囂張?超你媽幹你娘」,辱罵品翔當歸鴨店老闆蔡國政,足以眨損蔡國政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蔡國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翊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上│││述。│傳上開影片之事實。然辯稱││││:上開影片是表達對自己的││││不滿,是在罵自己,不是在││││罵告訴人,也沒指名道姓云││││云。│││││││││││││├──┼───────────┼────────────┤│2│告訴人蔡國政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上傳上│││指述。│開影片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3│證人 蔡宇澤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上傳上││││開影片之事實。│││││├──┼───────────┼────────────┤│4│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佐證本案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影片是在罵自己,然被告於影片中呈現品翔當歸鴨之店面並以字條書寫「品翔當歸鴨」,下註標題亦係陳述老闆(指告訴人)對被告嗆聲之事,再以「超你媽幹你娘」之文字及拍攝中指畫面呈現,明顯可認係針對品翔當歸鴨店老闆即告訴人辱罵,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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