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2月(共19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1至9案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被告張瑞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20分許止,分別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之7-11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瑞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