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展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展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展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國中畢業;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展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9月9日晚上8時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興達港某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西過村嘉29線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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