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他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1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21日,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9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後案為業務侵占案件,與前案竊盜案件,所侵害者雖均為財產法益,然其後案所犯業務侵占罪,坦承犯行,據此科刑處罰應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而前案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刑事責任,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緩刑之諭知。本院斟酌受刑人年紀尚輕,思慮欠周,且其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不可饒恕外,受刑人亦均坦承犯行。其經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未再有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之紀錄,尚難以其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後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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