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華
蔡畯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文華於民國108年2月
2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停車事宜而與被告蔡畯豪發生爭執,被告蔡畯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機車前輪碾壓被告江文華之左腳,並徒手毆打被告江文華,致被告江文華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右側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江文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肩摔之方式將被告蔡畯豪摔倒在地,並徒手毆打被告蔡畯豪,致被告蔡畯豪受有頸部損傷、頭部損傷、頭暈、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被告江文華、蔡畯豪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江文華、蔡畯豪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江文華、蔡畯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江文華、蔡畯豪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江文華、蔡畯豪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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