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倒數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5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李冠憲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通知而於106年11月15日11時10分以前某時到案說明,李冠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李冠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3、4202、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1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11時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筆錄,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碼: 林偵 1064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410)、尿液採驗同意││││書││├──┼───────────┼────────────┤│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