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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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原告與被告 陸吉永陸建祥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陸吉永就被告陸建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陸吉永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616號不動產鑑價報告,上開土地經鑑定後之總價為2,174,700元,低於上開土地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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