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原告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告 鄭瑞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色斜線位置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6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5,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占用面積265平方公尺=2,915,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236元,應再補繳12,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