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聲請人 李沂璋 相對人 鐘斌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就聲請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李沂璋與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同意於收受聲請人李沂璋給付之新臺幣18萬元後,聲請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該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李沂璋部分,乃因上開調解筆錄內並未載明相對人亦同意其領回10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之擔保金,是該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