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工具壹組(內含酒精燈壹個、吸管製塑膠鏟叁支、玻璃試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至5行應予補充更正為「許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第8行「以燒烤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⑶第12行「吸食工具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吸食工具1組(內含酒精燈1個、吸管製塑膠鏟3支、玻璃試管2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強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197號搜索票、本院勘驗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並刪除扣案之「FM2共3顆、不明藥丸4顆及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47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工具1組(內含酒精燈1個、吸管製塑膠鏟3支、玻璃試管2支)及夾鍊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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