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冠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25號、111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郭開聰 、MILVANIZADALING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郭開聰、MILVANIZADALING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冠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我等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我都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怕忘記密碼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郭開聰、MILVANIZADALING等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2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且存摺、金融卡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該等帳戶資料均遺失了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時另供承:我迄至偵查中均未向警方報案金融卡遺失,亦未向銀行掛失金融卡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本院參酌金融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金融卡連同密碼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甚至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金融卡既具有前述重要性,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果若前開帳戶金融卡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應有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相關舉動,豈會直至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而對此置之不理,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
㈣又本院審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2人時,顯已確信前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予以轉匯。綜合上情,益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金融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前開帳戶金融卡係不翼而飛,而未交予他人云云,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開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時,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報明牌之廣告,迨郭開聰瀏覽該廣告而加入指定之LINE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 蔡添財 」向其佯稱:需先繳交會費及保密費云云,致郭開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2
MILVANIZADALIN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報明牌之廣告,迨MILVANIZADALING瀏覽該廣告而加入指定之LINE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雅靜 五三九穩中四星」向其佯稱:需先繳交會費及保密費云云,致MILVANIZADALIN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5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