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茗
黃佳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冠茗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並補充為「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經被告黃佳欣交由警察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鍾偉傑 (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 羅冠茗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新臺幣48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羅冠茗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ZEUS牌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1羅冠茗警詢時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2黃佳欣警詢時高職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告羅冠茗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佳欣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茗、黃佳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23巷口處,由羅冠茗徒手竊取鍾偉傑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ZEUS牌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鍾偉傑)後,旋交予黃佳欣,黃佳欣即配戴該安全帽乘坐 羅國瑋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羅冠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去。 嗣鍾偉傑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偉傑、證人羅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相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冠茗、黃佳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