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鍊袋 伍只 (含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前1日(即96年4月
7日), 邱春雄 、 黃亞琴 在伊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煙霧瀰漫,伊可能有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按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令被告之友人在其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伊看到邱春雄、黃亞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就馬上把窗戶打開等語,從而,苟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難以從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觀之,被告尿液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已逾正常檢測值4倍以上,益見被告並非單純吸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㈡又被告雖否認扣案之夾鍊袋5只(含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為其所有,惟同案被告邱春雄、黃亞琴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同案被告黃亞琴於警詢中並稱: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而佐以上揭扣案物分自被告住處之茶葉罐、沙發內取出,可見上揭扣案物如非被告所藏,何以會放置於被告住處之私密處?足認上揭扣案物應係被告所有無訛。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