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皓葦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與合作帳戶合稱為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暱稱「 陳信嘉 」之人,再由「陳信嘉」之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陳皓葦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 張字青 、 鄭琳琳 、 劉承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 楊琬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皓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陳信嘉」之人等情,且不爭執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並辯稱:其當時缺錢要辦理貸款,「陳信嘉」稱要幫其包裝、美化帳戶,讓公司知道其有能力償還貸款,公司才會借款於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隨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7176號函暨被告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1年10月31日合金大竹字第1110003353號函暨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1、94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是以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款項遭提領等客觀情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
方式,交付予暱稱「陳信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2253號卷第17、169至171頁;見偵8443號卷第7至9頁;見本院卷第115、189頁),且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陳信嘉」使用。㈢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陳信嘉」使用之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證號碼等資訊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前述個人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出社會工作5、6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偵12253號卷第1
70、171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9
時30分許收到一封申辦貸款之簡訊,其依照簡訊上通訊軟體LINEID加對方好友,對方顯示暱稱為「陳信嘉」,其向「陳信嘉」詢問有關貸款之問題,因為其沒有薪轉證明,也沒有勞健保,因此「陳信嘉」表示可幫其做帳戶的包裝作業,讓公司知道其有能力償還貸款,公司才會借款於其,且借款利息很低,其才會信以為真,依「陳信嘉」指示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信嘉」等語(見偵12253號卷第17、18、170頁;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與「陳信嘉」間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故未能提供其與「陳信嘉」間關於美化帳戶等對話資料等語(見偵12253號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陳信嘉」間之聯繫對話資料以實其說。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回覆於111年5月18日收到其所寄之包裏,並向其表示包裝作業大約要5、6日,過一週後,其覺得有問題,便以LINE聯繫對方,但對方均不回訊息、不接語音,事後其至ATM領錢時,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便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隨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其在111年5月18日後一週與對方聯繫時,LINE對話紀錄尚未刪除等語(見偵1225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係於111年5月2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12253號卷第151頁)。則依被告所述,可見其已就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陳信嘉」乙事有所疑義,始會再度聯繫「陳信嘉」,卻在此情形下,刪除與「陳信嘉」間之對話紀錄,此舉著實啟人疑竇;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供稱:在發現其帳戶有問題前,便已將其與「陳信嘉」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其與對方當時有保持聯絡,對方說包裝作業無法做、會寄卡片回來,因為貸款未成功,其便將對話紀錄刪除,其後來去領錢發現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會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被告就其寄出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一週是否仍與「陳信嘉」保持聯繫、其係於111年5月18日後一週(即111年5月25日)發覺「陳信嘉」之貸款有問題後刪除對話紀錄,抑或於發現有問題前即刪除對話紀錄等情,說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依被告所述,倘其確係尚在等待「陳信嘉」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寄回,則在尚未確認取回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前,即將其與「陳信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將致其向「陳信嘉」取回本案二帳戶提款卡無憑據,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有向中租、和潤、裕
融、二信辦理貸款,當時是要辦汽車二胎、信貸、機車貸款,因為條件不夠,故均未經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其信用不足而無法申辦各式貸款之情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陳信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確認「陳信嘉」是任職於何公司行號之貸款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徵被告與「陳信嘉」並非熟識,且對於該人之資訊幾乎一無所悉,與「陳信嘉」實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且絲毫無視自己信用不足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4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附表編號3部分,惟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該擴張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4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琳琳、劉承翰、楊琬渝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與告訴人鄭琳琳、劉承翰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155、157、219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字青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張字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院,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205、217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經營烤鴨店、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鄭琳琳、劉承翰、楊琬渝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鄭琳琳、劉承翰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鄭琳琳、劉承翰、楊琬渝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155、157、219頁),雖未與告訴人張字青進行調解、賠償損害,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楊琬渝業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楊琬渝新臺幣3萬9,912元,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楊琬渝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楊琬渝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字青於111年5月19日18時4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客服,對張字青佯稱:因輸入錯誤致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張字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111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9萬9,989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字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53號卷第29至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253號卷第37至45頁)。3.告訴人張字青手機通話紀錄、匯款資訊擷圖暨存摺封面照片(見偵12253號卷第33、35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承翰於111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客服,對劉承翰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劉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政帳戶。111年5月19日20時7分許/2萬4,123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53號卷第83至8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253號卷第89至97頁)。3.告訴人劉承翰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12253號卷第87頁)。3(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鄭琳琳於111年5月19日19時2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客服,對鄭琳琳佯稱:因輸入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鄭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111年5月19日20時4分許/4萬2,018元1.證人即告訴人鄭琳琳母親 陳錦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53號卷第49至5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53號卷第61至66、73至75頁)。3.告訴人鄭琳琳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2253號卷第55頁)。4(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楊琬渝於111年5月19日18時54分許致電楊琬渝,佯稱為「馥麗大飯店」客服人員,因電腦設定異常,將楊琬渝設定為另一旅行團團員,會有銀行人員聯繫楊琬渝以解除設定,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人員致電楊琬渝,要求楊琬渝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帳戶以解除設定,使楊琬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政帳戶。①111年5月19日20時36分許/2萬9,986元②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9,926元1.證人即告訴人楊琬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443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琬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43號卷第3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