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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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力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3月30日彰檢原執丁112執聲他318字第11290140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30日彰檢原執丁112執聲他318字第1129014032號函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力元(下稱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3月30日彰檢原執丁112執聲他318字第1129014032號函覆稱: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查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18號卷確認無誤。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是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2年4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9月29日(即附表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9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13日至98年3月26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9月2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秩序罪以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97年7月至97年9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9年4月22日;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在97年12月13日至98年3月26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案之98年6月2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最早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案之98年6月29日為基準)。
亦即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罪以外,A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得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9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9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為一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另以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9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2年4月,遠較上開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9月,至少差距長達11年7月以上,反更不利於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二)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開A、B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42年4月,相較異議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30年9月,至少差距達11年7月以上。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依異議人所述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
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輕罪與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現已48歲,自98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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