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火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魏幸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6之「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覆議意見書」,並補充「被告魏金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91號被告魏金火男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火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然駕照已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到期; 郭威佑 (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魏金火於111年8月2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239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前方外側車道機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行駛;適 林惠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彰南路同向行駛至上址,因魏金火上開過失,致A、B兩車發生碰撞,林惠珊因而人車倒地,B車滑行後與郭威佑臨時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未熄火)再發生碰撞。林惠珊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缺氧性病變、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林惠珊之子張嘉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金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郭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將C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聽聞車禍發生之碰撞聲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事實。3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6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缺氧性病變、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21日彰鑑字第111028484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被告魏金火駕駛自用小貨,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前方外側車道機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71號函覆鑑定意見書7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08日
檢察官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