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鄭錦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阿師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阿師所有坐落同段652、
649、7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652、649、7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所有?原告欲確認何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