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未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亦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聲請人曾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接受法治教育,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再經該署通知其於106年7月28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然受刑人仍未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緩刑期間先後經聲請人通知其應於106年6月27日、同年7月28日報到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報到,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未於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報告之情形甚明,且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並無正當裡由,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係判處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況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已違反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未於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報告,難謂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