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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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祥與 石沛鑫 前有借貸關係,詎李嘉祥竟因借貸所生糾紛致對石沛鑫心懷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石沛鑫使用之行動電話,向石沛鑫恫稱:「要不要一條命,就是要找妳啦」、「我真的等妳真的全部人帶一帶去店裡亂」、「今天晚上讓你們整夜睡不著,你試試看,我絕對跟妳拼,來啊!繼續躲沒關係啦!繼續躲好!我一個一個來處理!你試試看,沒關係,我絕對把新聞弄很大,我一條命而已啦!一條命不要了!」、「我就是要找妳!免說這麼多啦!整夜都要找到妳啦!沒關係!你繼續躲!你最好躲好,我會找妳家的人處理,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沛鑫,使石沛鑫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石沛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話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恫嚇言詞,被告皆係以撥打電話方式直接對告訴人石沛鑫為之,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參偵卷第2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均顯有誤載,犯罪時間應由本院逕更正為105年5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並將贅載之「傳送簡訊」犯罪方式予以刪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恫以:「我一條命而已啦!一條命不要了!」、「我就是要找妳!免說這麼多啦!整夜都要找到妳啦!沒關係!你繼續躲!你最好躲好,我會找妳家的人處理,不然你試試看」等語,然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亦足令告訴人認被告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怖,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00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所申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申用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是該門號SIM卡尚乏沒收之依據;而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堪認屬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既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沒收除徒生執行勞費、困難外,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亦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