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張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李任麗玉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68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7,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