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