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長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3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騎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黃榮豪 ,行經臺北市○○區○○街惠安公園前,為警攔檢,並扣有海洛因1包,經警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36
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9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凈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4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扣案之物為海洛因應堪認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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