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49號異議人 鄭中平 相對人 楊玉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則於103年6月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產除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2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位於萬華之房屋外,即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且該房屋經法院鑑價僅值新臺幣(下同)382萬5,222元,然相對人對異議人積欠之金額除本金5,105萬元外,尚有千餘萬元之利息,縱將前揭萬華房屋拍賣,所得亦不足清償債務,更何況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是異議人因未能執行所受之損害巨大,而非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276萬2,500元足以抵償。再者,屋齡越大其價值越低為眾所周知事實,倘訴訟長達三年以上,上開萬華房屋之價值恐將跌破300萬元,則異議人所受損害金額將更擴大,故本件因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1,276萬2,500元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49號提存事件提存1,276萬2,500元,相對人及異議人均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48萬5,699元後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8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4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頁、第8至12頁、第7頁),堪認屬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廢棄,改命相對人應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348萬5,699元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予以維持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在超過348萬5,699元部分即927萬6,801元(計算式:12,762,500-3,485,699=9,276,801),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得請求發還,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之資產僅有位於萬華之價值382萬5,222元房屋,且異議人除積欠本金5,105萬元外,尚積欠千餘萬元之利息,縱將萬華房屋拍賣,所得亦不足清償債務,是異議人因未能執行所受之損害巨大,而非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276萬2,500元足以抵償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於廢棄原裁定並改定擔保金為348萬5,699元時,業已審酌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且本院亦無從於返還提存物事件中更為不同之擔保金酌定,是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