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及不按時向警局辦理登記報到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