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黎傳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灴 一、 劉拔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
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並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保全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經寄達於相對人 劉灴一 係本人收受;而相對人劉拔芳部分,經寄送其戶籍址,雖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該存證信函已達到其支配範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要旨,應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渠等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劉拔芳行使權利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派員至該寄送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查訪相對人劉拔芳是否實際居住,經該局函復略為:「經派員至上址查訪,據劉拔芳家人稱:不願提供資料」,此有該局104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雖舉上開裁判要旨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該裁判事實應係以有相當證據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實住居於送達地址,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或不為往取書信為前提,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及上開查訪結果,既無法證明相對人劉拔芳確實居住上開地址,則該催告通知即無從判斷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劉拔芳而生催告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