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煥堂
劉子玄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煥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子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煥堂與劉子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孫煥堂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某時,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00號之「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然生技公司),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將鋁門窗撬開後,再通知劉子玄於同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兩人一同進入自然生技公司1樓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放置於辦公廳內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各一臺,得手後,再一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所竊得之割草機及高枝鏈鋸機,由劉子玄於104年5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轉售予不詳之男子。嗣自然生技公司會計 林淑萍 發現公司內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