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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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葉瓊惠
葉蘋瑩 葉瓊媚 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相對人 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葉建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葉福定 之繼承人,而相對人係,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逕自將葉福定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單獨登記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爰依法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暨準備書狀等件為憑。基此,聲請人既係基於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前揭訴訟訴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應為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讓有可能被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