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林銘珠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假扣押債權人及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之債票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准予變換,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將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准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代替原第一銀行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要依據事實,乃系爭假扣押債權業由聲請人受讓,則有關假扣押權利義務,亦應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而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應變更為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是否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是否得聲請變換提存物?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變更部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係指假扣押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假扣押裁定經執行後,債務人應受其拘束,固不待言,且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假扣押裁定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繼承人或承受人亦有效力。再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係債權人第一銀行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聲請,現聲請人雖因受讓債權人第一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債權人第一銀行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為執行之程序,因聲請人受讓該債權而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將該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之名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部分: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函可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參照)。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其所受讓者,僅「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然本件提存物係原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為備因假扣押行為致受擔保利益人受損害之用所提存,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而聲請人對於此一提存物是否一併受讓,並未提出證明,即非聲請人所得當然承受。況且,本件聲請人並非原供擔保人,自不得單獨聲請變換擔保物。故聲請人遽因受讓債權,而單獨聲請變換第一銀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法上之主張,自無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既未全部承受第一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僅單獨聲請變換擔保物,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