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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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13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陳建楠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建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陳建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街某租屋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1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
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13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復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