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於民國105年2月5日9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冠雄工業有限公司催討債務,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跌倒,並以拳頭揮打、腳踹方式攻擊甲○○頭部,導致甲○○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105年8月2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來我公司很多天,破壞我公司的花圃、機車(庭呈照片4張),當天早上告訴人說我欠他錢,我叫他去法院告我,可能是我激怒他,他先揍我一拳,我的嘴角流血,腳也破皮,我並沒有打他,是他先打我,我有去追他,他自己絆倒,說我打他,到警察局說我搶他手錶,是告訴人在那裏亂告,我以為雙方拉扯沒有什麼事情,都是告訴人自己弄出來的,要我被關」云云(本院卷第10-11頁);於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否認犯行,告訴人是自己絆倒受傷的」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5日警詢供述略以:「因為我與甲○○發生
口角糾紛,我跑出門去追他...他一直到我家騷擾我叫我還錢,因為他跟我有債務問題,...我拉扯他上衣胸口及手臂部分,他也拉扯我上衣跟手臂,我當時追他出來,我與他拉扯,他跌倒後我有碰觸他的身體,我沒有攻擊他,是他自己大叫我攻擊他,然後我就不理他,就離開現場回自己住處了,我看對方並沒有受傷,我沒有碰到他頭部,他亂講我欠他錢,我受不了他亂講,所以過去拉他,他是因為與我拉扯才不小心跌倒的,他跌倒時帽子有掉下來,應該是離開時我不小心踩到他的帽子,我有拉扯到他的手臂,他在我用手機蒐證時,徒手攻擊我下嘴唇,我正要用手機錄影時,對方就與我拉扯了,所以根本沒有錄到」等語(偵卷第10頁正反面);於105年4月18日偵查中供述略以:「我們只是互相拉對方,我只有拉他的袖子,他就亂叫說打死人了,然後馬上打電話報警說我打他,他頭怎麼受傷我不曉得,我是制止他不要敲我工廠的門,我只有抓著他的衣服,然後他就跌倒了,我拉住他的衣服,他也拉住我的衣服,我們兩人一起跌倒,我也有被他打」等語(偵卷第29頁),明確坦承動手拉扯告訴人甲○○,導致其跌倒之事實,其於本院所辯係告訴人自己絆倒云云,當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於105年2月5日警詢證稱:「丙○○積欠我新臺
幣(下同)31萬元債務,我叫丙○○還我錢,結果對方惱羞成怒,朝我衝過來,先把我壓制在地上,然後撿拾路旁的石頭打我的頭部,又用拳頭攻擊我頭部,令我無法反抗,欲想搶我左手上配戴的手錶,價值50萬元,我極力反抗,他又用右腳把我頭踩在地上,用手猛烈攻擊我頭部,導致我頭部受傷,他手握拳頭攻擊、以路旁石頭攻擊(約一個拳頭大),我頭部受傷,同日10時44分到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處沒有監視器系統,我案發過程用手機錄影可以提供,我跟他以前是朋友,有財務糾紛,我每星期都打電話想要跟他調解,他都不接電話,我去他家找他,他都避不見面」等語(偵卷第11-12頁),於105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向丙○○要錢,丙○○先錄影,所以我也拿手機出來錄影蒐證,我要丙○○趕快還錢,丙○○就衝過來把我壓制在地上,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然後搶奪我的手錶,他用拳頭打我的頭大概5下,用腳踹我3下。我被他壓制在地上,當天是下雨天,丙○○把我壓制地上,用右手抓我手錶,我的手錶是沛納海價值50萬元,我怎麼可能自己跌倒到腦震盪,診斷證明書假不了」等語(偵卷第28、29頁),因其與被告為對立關係,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有誇大之嫌,就其指述搶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38-39頁),且本案並無石頭扣案,而警方於當日到場拍照時,告訴人仍在現場,有現場相片4紙可參(偵卷第20-21頁可參),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指引警方查扣犯案工具石頭之舉止,尚難僅憑證人甲○○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拿石頭攻擊其頭部之行為。然依照雙方當時對彼此不滿之情緒(參見偵卷第31-37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告訴人喊稱:「你欠錢快還啦,下午花圈就來了,孝女 白琴 就來了,免!免!免!,幼稚我說你欠錢快還啦,欠錢快還啦」,被告即突然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不斷喊叫救人!要打死人啦,有悶響聲,告訴人喊沒關係,等警察來再說,我要驗傷,打死人我跟你說,你慘了」等過程)、肢體衝突之激烈情形,配合告訴人於105年2月5日10時44分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偵卷第19頁可憑,以及告訴人長褲有明顯泥跡、帽子有鞋印(參偵卷第22-23頁照片)等節,應堪認為被告上開自白拉扯證人甲○○導致其跌倒,以及證人甲○○指述被告以拳頭、腳踹方式攻擊其頭部之部分,均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告訴人係自行絆倒受傷,然該處地面平坦,告訴人為中年男子,應無無故自行絆倒之理,況自行絆倒,應不致於造成頭皮挫傷、腦震盪之傷勢,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交情非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去被告家找他,是為了要追討債務,之前我跟他買零件,錢已經付給被告,我請他把零件送去給客人,請被告代收貨款,結果被告獨吞客人應該要付給我的錢,我跟被告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也沒有請他收貨款的委託書,我沒有辦法開發票給客人,所以要由被告去賣;我要向被告要50萬元的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被告則稱:「他是我前同事,跟我調貨,叫我去賣給他的客戶,但是他錢都沒有給我,(後改稱)他介紹他的客人直接跟我買機械工具,以前我們交情很好,常常在一起,他會跟我借發票,有時他會給我錢,然後我貨給他,並把發票給他,因為他介紹的客人是他比較熟,我怕他私下會去客人收貨款不給我,所以我叫告訴人把收回來的貨款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先稱要被告還伊31萬就好(本院卷第30頁),嗣稱要被告賠償伊50萬元(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稱並沒有欠告訴人錢,無法調解(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不循民事途徑索討債務,卻以上門言語刺激之方式討債,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