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國軒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提款卡為工具循環借用,利率自首次
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按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改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以日計息,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百
分之二點五計算,其後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
幣(下同)一百元,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共積欠原告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
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太郎現金卡
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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