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潔瑩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潔瑩與告訴人 潘勵華 係親戚,且為 李翠儀 之繼母,李翠儀與被告 張定藩 原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另與 張宏凱張麗娟 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潘勵華之父 潘勝元 於75年12月間死亡,由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潘勵華,及 潘妙娥潘志華潘建華潘彩娥潘家華潘益華潘德華潘國華潘漢華潘興華 (下稱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共同繼承潘勝元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長期居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相關法令,乃於82年間分別簽立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潘潔瑩為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出售等事宜,詎被告潘潔瑩與張麗娟、張宏凱、李翠儀及張定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竟利用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長期居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相關法令之機會,由張宏凱於84年2月28日,未經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負責人 王博玄 之同意,擅自提供其前任職於互助公司時所取得互助公司製發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一紙,並經張宏凱、被告潘潔瑩分別於承辦人欄簽名,張麗娟則於買受人欄簽名,虛偽表示張麗娟及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以總價5100萬元之金額,向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購買互助公司代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互助公司收取1920萬元之訂金,並於該收據備註欄中載明「一、本案件因辦理遺產繼承,此訂金用為代繳遺產稅。二、雙方同意若在60天(由訂約之日起計)仍未能將有關房屋所有權辦妥過戶手續,則賣方承辦人被告潘潔瑩將負責繳交該訂金(新臺幣1920萬元正)之每月3分利息給對方,若6個月內仍未將有關所有房屋過戶及交空屋時,所有權人的永久使用權歸乙方。三、賣方若中途有任何異議時,必須賠償買方所代繳金額之2倍。四、若買方中途有任何異議時,則代繳金額(訂金)作廢。五、賣方要配合就辦理過戶時應準備資料,若有不配合時,依第二條辦理。六、另增值稅部分待手續一切完成,由買方代繳。」等文字,被告潘潔瑩遂將該收據寄交告訴人潘勵華,向告訴人潘勵華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以5100萬元之價格售予恩得公司等情,並告知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須儘快出售該不動產,致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信以為真,誤認若不同意以該價格立即出售,將導致該不動產價格暴跌,並須繳交鉅額之遺產稅及其他費用,遂於同年3月間又分別簽立授權書,持續委託被告潘潔瑩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買賣等事宜,嗣被告潘潔瑩於84年8月16日傳真信函2封予告訴人潘勵華,以「臺灣工作一直在進行中,臺灣的辦事速度十分緩慢,條框又多,繼承手續是所有工作中最複雜、最困難的一種,就是本地人辦理繼承也非要花的上3、5年時間」、「最近中共在臺灣附近的上空及海域試射飛彈及軍事演習,並揚言用武力解決臺灣問題,所以臺灣的股票及樓價均跌得一塌糊塗」、「買我們房子的買主不能將房子轉手,因第一、我們轉名的手續未有全部完成,第二、是市道太淡更無人問津」、「代理的公司是恩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市○○路○○○號3樓,張宏凱先生負責,電話00000000」等詞加以說明,使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以為被告潘潔瑩確依其授權意旨進行而未加質疑,被告潘潔瑩復於85年2月5日傳真信函一封予告訴人潘勵華,又稱「買家是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筆買賣交易是經仲介公司(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佣金是百分之5已在合約中寫明」、「其中一間轉到我丈夫、女兒(即李翠儀)名下,由於我們要負責把 陳素貞 搬走,……換言之就是要打官司,如打官司就得找臺灣人,……這個作法也須買方同意,倘房子要回來後便會轉給買方」、「現在臺灣的政局很亂,中共已宣布,如臺灣的總統選舉出現臺獨或什麼問題,中共會每天一個飛彈發射到臺灣上空,所以現在臺灣人人心惶惶,股市、房市、地產大跌」等語,使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依然信任被告潘潔瑩而不疑有他,然被告潘潔瑩卻違背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關於授權其辦理潘勝元遺產繼承、出售等委任之任務,於84年3月2日為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11人辦理繳納遺產稅(共計1847萬554元)後,竟同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該管地政機關辦妥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後,隨即由各該買受人即登記名義人(附表三編號(五)移轉 戴良夙 部分除外)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行庫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嗣經告訴人潘勵華發覺有異,向被告潘潔瑩查詢前開不動產買賣細節,被告潘潔瑩無法向告訴人潘勵華合理說明其原委,復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以供核閱,又未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交付告訴人潘勵華及其他被害人等11人,經告訴人潘勵華託人返臺查證,於85年10月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發覺前揭不動產均遭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設定抵押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潔瑩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潘潔瑩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2月28日,且經檢察官於85年4月17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國緝字第849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易字第1230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5年4月1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共10年4月26日;另自95年5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同年6月5日本院繫屬日,共15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2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一:
┌──┬───────────┬───────────┬───────────┐│編號│建物門牌│建號│基地坐落│├──┼───────────┼───────────┼───────────┤│一│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段3小│臺北市○○區○○段3小│││1段253巷40號│段315建號│段245地號│├──┼───────────┼───────────┼───────────┤│二│同上址2樓│同上小段316建號│同上│├──┼───────────┼───────────┼───────────┤│三│同上址3樓│同上小段317建號│同上│├──┼───────────┼───────────┼───────────┤│四│同上址地下層│同上小段3386建號│同上│├──┼───────────┼───────────┼───────────┤│五│臺北市○○區○○路○○巷│臺北市○○區○○段4小│臺北市○○區○○段4小│││5號│段41106建號│段343、344、299、348-│││││2地號│├──┼───────────┼───────────┼───────────┤│六│同上址2樓│同上小段41107建號│同上│├──┼───────────┼───────────┼───────────┤│七│同上址3樓│同上小段41108建號│同上│├──┼───────────┼───────────┼───────────┤│八│同上址4樓│同上小段41109建號│同上│├──┼───────────┼───────────┼───────────┤│九│同上址5樓│同上小段41110建號│同上│├──┼───────────┼───────────┼───────────┤│十│同上址6樓│同上小段41111建號│同上│├──┼───────────┼───────────┼───────────┤││同上址地下樓│同上小段41105建號│同上│├──┼───────────┼───────────┼───────────┤││臺北市○○區○○路2段│臺北市○○區○○段3小│臺北市○○區○○段3小│││179巷222號│段49建號│段78地號│└──┴───────────┴───────────┴───────────┘附表二:
┌──┬───────────┬───────────┬───────────┐│編號│辦理繼承登記時間│辦理繼承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標的│├──┼───────────┼───────────┼───────────┤│一│84年3月3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附表一編號五至│├──┼───────────┼───────────┼───────────┤│二│84年4月6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表一編號│├──┼───────────┼───────────┼───────────┤│三│84年6月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三:
┌──┬───────┬───────┬───┬───────┐│編號│買賣時間│不動產標示│買受人│登記時間│├──┼───────┼───────┼───┼───────┤│一│84年4月10日│附表一編號五│ 盛惠玲 │84年4月28日│├──┼───────┼───────┼───┼───────┤│二│同上│附表一編號│盛惠玲│同上│├──┼───────┼───────┼───┼───────┤│三│84年4月11日│附表一編號十│李翠儀│同上│├──┼───────┼───────┼───┼───────┤│四│84年4月24日│附表一編號六│ 王基民 │85年5月18日│├──┼───────┼───────┼───┼───────┤│五│84年5月3日│附表一編號七│戴良夙│84年6月5日│├──┼───────┼───────┼───┼───────┤│六│84年7月4日│附表一編號│李翠儀│84年7月17日│├──┼───────┼───────┼───┼───────┤│七│84年10月24日│附表一編號八│ 林文敏 │84年11月9日│├──┼───────┼───────┼───┼───────┤│八│85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二│張宏凱│85年1月30日│├──┼───────┼───────┼───┼───────┤│九│同上│附表一編號一│李翠儀│85年2月6日│├──┼───────┼───────┼───┼───────┤│十│同上│附表一編號四│李翠儀│同上│├──┼───────┼───────┼───┼───────┤││85年3月8日│附表一編號三│張定藩│85年3月25日│├──┼───────┼───────┼───┼───────┤││85年5月17日│附表一編號九│ 周瑾 瑜│85年5月28日│└──┴───────┴───────┴───┴───────┘附表四:
┌──┬───────┬───────┬───┬────┬─────┬───────┐│編號│登記時間│不動產標示│借款人│放款行庫│最高限額│備考│├──┼───────┼───────┼───┼────┼─────┼───────┤│一│84年6月5日│附表一編號五│盛惠玲│臺北銀行│1,200萬元│1.放款金額:99│├──┼───────┼───────┼───┼────┼─────┤0萬元││二│同上│附表一編號│盛惠玲│同上│1,200萬元│2.授信種類:短││││││││期擔保放款││││││││3.授信用途:一││││││││般周轉││││││││4.期間:1年││││││││5.還款來源:家││││││││庭收入。││││││││6.鑑價日期:84││││││││年5月││││││││7.時價總價:1,││││││││673萬元││││││││8.鑑價總價:1,││││││││356萬元││││││││9.還本辦法:到││││││││期清償││││││││10.連帶保證人││││││││: 閻家驊 (配││││││││偶)│├──┼───────┼───────┼───┼────┼─────┼───────┤│三│84年5月8日│附表一編號十│李翠儀│臺北三信│1,020萬元│1.放款金額:85││││││││0萬元││││││││2.授信種類:短││││││││期借款││││││││3.授信用途:短││││││││期周轉金││││││││4.期間:1年││││││││5.還款來源:其││││││││他││││││││6.鑑價日期:84││││││││年5月││││││││7.鑑價總價:1,││││││││166萬3,000元││││││││8.還本辦法:到││││││││期清償││││││││9.連帶保證人:││││││││張定藩(配偶││││││││)│├──┼───────┼───────┼───┼────┼─────┼───────┤│四│84年4月10日│附表一編號六│王基民│花旗銀行│600萬元│1.資金用途:投││││││││資備用││││││││2.標的物使用狀││││││││況:投資││││││││3.聯絡人:閻家││││││││驊│├──┼───────┼───────┼───┼────┼─────┼───────┤│五│84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李翠儀│臺北三信│2,040萬元││├──┼───────┼───────┼───┼────┼─────┼───────┤│六│85年5月31日│附表一編號八│林文敏│合作金庫│930萬元│1.放款金額:64││││││││5萬元││││││││2.授信種類:短││││││││期擔保放款││││││││3.授信用途:個││││││││人周轉金││││││││4.期間:1年││││││││5.還款來源:個││││││││人收入。││││││││6.鑑價日期:85││││││││年5月││││││││7.時價總價:93││││││││1萬元││││││││8.還本辦法:到││││││││期清償││││││││9.連帶保證人:││││││││王基民│││││││││├──┼───────┼───────┼───┼────┼─────┼───────┤│七│85年1月30日│附表一編號二│張宏凱│華信銀行│510萬元│86年2月4日清償│├──┼───────┼───────┼───┼────┼─────┼───────┤│八│85年2月15日│附表一編號一│李翠儀│華信銀行│920萬元│88年5月16日清│├──┼───────┼───────┼───┼────┼─────┤償││九│同上│附表一編號四│李翠儀│華信銀行│920萬元││├──┼───────┼───────┼───┼────┼─────┼───────┤│十│85年4月15日│附表一編號三│張定藩│華信銀行│420萬元│87年2月16日清││││││││償│├──┼───────┼───────┼───┼────┼─────┼───────┤││85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九│1.周瑾│農民銀行│1,000萬元│1.放款金額:│││││瑜│││2,000萬元│││││2.開南│││2,500萬元│││││工程│││2.授信種類:一│││││無限│││般短期放款│││││公司│││3.授信用途:││││││││營運週轉金││││││││工程週轉金││││││││4.期間:1年││││││││5.還本辦法:到││││││││期清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