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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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9
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榮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榮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榮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
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施用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一人獨居,未婚無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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