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3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原名 蔡珮慈 .
林垣百 原名 林衍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4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 呂宗林 部分,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