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席源
被 告 王宏奇
蔡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97,012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
下191.5公里處發生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且係被告王宏奇駕駛之車輛先撞擊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蔡永勝駕駛之車輛隨後再撞
擊被告王宏奇駕駛之車輛,被告王宏奇駕駛之車輛因而再
次追撞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先後遭撞擊二次,被
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修車
工資126,594元、零件費用270,418元,合計397,012元。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原告來不及到場表示意
見,當時只有被告王宏奇之說詞,因此鑑定結果不可採。
本件事故交通隊認為被告均有責任,被告有先賠給原告前
面那臺車,原告認為交通大隊的判斷比較正確,鑑定比較
不正確。原告的的行車紀錄器也有顯示當時系爭自小客車
被撞兩次,還有車損狀況、停下來的車距狀況,也可以判
斷有被撞兩次、撞擊二次之聲音。若當時是追撞,車輛應
該是連在一起,但是被告兩人的車輛距離過大,所以應該
是王宏奇駕駛的車先撞到系爭自小客車,蔡永勝駕駛的車
才又撞到王宏奇駕駛的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97,012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宏奇則以:
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王宏奇係被後面被告蔡永勝的
車撞到才去撞原告的車,被告蔡永勝駕駛的車是冷凍車,
撞擊力道較大,因此被告王宏奇應無須負責。事故發生時
,被告王宏奇以為是被告王宏奇撞到前車,才會與後面那
臺車賠原告前面的車,一人賠一半,當時尚未聲請鑑定,
但聲請鑑定後,被告王宏奇沒有肇事責任。若被告王宏奇
有肇事責任,就願意賠償,被告王宏奇也有保險。被告王
宏奇認為只撞到一次,當初送鑑定時候影片也有送鑑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永勝則以:
當時前面三臺車已經有車禍了,被告蔡永勝煞車不及才會
往前面撞下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多了,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函文暨檢送之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王宏奇雖以: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王宏奇係被後
面被告蔡永勝的車撞到,才去撞原告的車,被告蔡永勝駕
駛的車是冷凍車,撞擊力道較大,因此被告王宏奇應無須
負責云云置辯,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函文為證。惟查,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蔡永勝
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王宏奇駕駛自小客車,隨前方車煞車
停於車道上,被後方被告蔡永勝之車追撞,致推撞前方之
系爭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訴外人 陳宥蓁 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隨前方車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被告王宏奇之車
追撞,致推撞前方之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固有該會103
年7月21日函文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稽。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意上開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且前揭鑑定意見有關被告蔡永勝部分文字改為:被告蔡永
勝駕駛自小貨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並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會103
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惟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本
件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原告所有之自
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記載2012/10/14、1點18分12秒
時,已減速行駛至停止,於1點18分15秒遭後車撞擊後向
前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藍色自小客車車尾,於1點18分17
秒再撞擊前車一次等情(時間部分原告疏未校正)。經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當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該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記載
2014/4/26、10點36分16秒減速行駛至停止,於10點36分1
9秒遭後車追撞後,向前追撞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尾部,於1
0點36分21秒再遭後車追撞一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是無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或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其行車紀錄均顯示遭撞擊二次
,前後間隔約二秒。參酌事故發生時駕駛系自小客車之陳
宥蓁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內線車道,在
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車煞車也跟著煞車並停於車道上,
伊並未撞到伊的前車,伊煞停後,約過1-2秒左右,伊後
方車不知何故就撞上伊的後車尾,伊印象中伊車後方共被
撞了二次,伊因後車撞上伊車,伊車才被推往前去撞上伊
的前車等語。另處理事故之員警當時會同被告王宏奇觀看
系爭系小客車之行車影像,亦顯示系爭自小客車遭後車碰
撞二次,被告王宏奇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車頭
車損嚴重等情,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王宏奇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陳宥蓁、被告王宏奇之談
話紀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查。而被告王宏奇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車
頭確實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若被告王宏奇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遭後方被告蔡永勝駕駛之車
號000-0000自小貨車追撞,致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
小客車,衡情縱有反彈而往後退之情事,在其後方未再受
撞擊之情況下,實不可能再一次往前追撞系爭自小客車。
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王宏奇駕駛
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先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被告蔡永勝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隨後再撞擊被告
王宏奇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被告王宏奇駕駛之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而再次追撞系爭自小客車等情,
應可採信。被告王宏奇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小型車應按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保持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均疏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被告王宏奇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先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蔡永勝駕駛之車號00
0-0000自小貨車隨後再撞擊被告王宏奇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被告王宏奇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而
再次追撞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核
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財產權,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計
397,012元,包括工資、烤漆126,594元及零件270,41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及修理過程中之照
片、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汽車生活館出具之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
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
,自屬有據。惟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11月出廠、同年月3
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
03年4月26日發生時止,約已使用1年5月,顯見該車已非
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其性
能當有所增值,是揆之上開決議意旨,自應將零件列計折
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
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
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
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且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
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
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
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
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玆系
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70,418
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
參諸系爭自小客車自101年11月出廠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日即103年4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5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自小
客車應以使用1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44,399元{
計算方式:270,418(1-0.369)=170,634。170,634
0.3695∕12=26,235;170,634-26,235=144,399(
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就零件部分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於144,3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126,
594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2
70,993元(計算方式:144,399+126,594=270,993)。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97,012元,於270,993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