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09號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楊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8分,由承租人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格公司)所屬員工 王紀正 駕駛並停放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八路工地旁停車格內,因被告施吊建材適逢一時風大,不慎砸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含零件3,600元、鈑金1,700元、塗裝2,500元)。又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之11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另提供車輛予伸格公司代步使用,受有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86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600元×3/30=2,8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掉落建材,砸損由原告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00元,並受有另無償提供代步車予承租人之租金損失2,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陳稱:我當時正在吊建材,因當時風大,建材不慎掉落砸到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駕駛王紀正陳稱:當時對方正在人行道上吊建材,我車停在旁邊的停車格,突然一時風大,我當時人想過去拉那個建材,但來不及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施吊建材時,疏於注意,致建材掉落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800元(含零件3,600元、鈑金1,700元、塗裝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0日),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8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鈑金及塗裝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82元(計算式:2,382+1,700+2,500=6,582元)。
2、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出租予伸格公司使用,於系爭車輛修復之3日間,因提供其他代步車輛予伸格公司使用,而請求修復期間內該代步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未向伸格公司收取此期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伸格公司之每月租金為28,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以此計算3日租金損失為2,860元(計算式:28,600×3/30=2,8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86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44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82元+租金損失2,860元=9,44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2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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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00×0.369×(11/12)=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00-1,218=2,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