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原告 范裕富
兼上列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萬煦
被告 林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廁所之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及B1廁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於被告,但被告僅繳付押租金及最初的2個月租金,之後就不繳了,被告沒有依約繳納租金之月份,是今(112)年1、2、3、4月連續共4個月,合計為20萬元,其已自行扣除上開押租金10萬元,可知被告尚欠其10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4月-10萬元=10萬元。為此業於112年5月5日以函通知,終止租約並令限期搬出,縱使兩造於次(6)月間一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但被告只是假和解之名、行詐欺之實,藉此和解乙端,來向原告索取2萬元之搬遷費,被告復要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記載之搬遷費2萬元,這個搬遷費除了採行提存方式,此外被告還想要多拿12萬元,所以原告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爰此以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及結清欠租,暨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說明伊罹患重病無法續租系爭房屋,自願提前終止租約與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但原告置之不理,所以原告是想要繼續租約,到了112年6月11日兩造協調結果,由原告補償被告2萬元,並定下112年6月17日還屋之日期,那是原告范萬儒事後心有不甘,謊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又致電給被告兒子,還勒索加付租金,氣得被告請原告依法辦理,直接將該2萬元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即可,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至於為什麼系爭房屋外面貼上招租,那是原告爸爸叫伊貼的,伊有通知要還屋,是對方沒來,既然系爭和解書未經雙方聲明解除,依法仍為有效,且原告起訴日期是000年0月間,而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物存證信函也是在起訴以前發的,都是系爭和解書之前的事,所以原告所謂撤銷云云,應該是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訂約時先繳付押租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租約影本、本院卷第35頁房屋稅籍證明),原告范萬儒曾於11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因是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欠租,因此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以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編列為起訴狀證物(見本院卷第15~19頁原證2:內湖康寧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3日(到院日)具狀向被告起訴求為遷讓房屋等,聲明如上開第㈠、㈡、㈢各項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法情形,嗣於112年7月17日補正該不合法情形,即: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現值25萬9,300元+第㈡聲明所示10萬元=35萬9,300元,本件已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5萬9,300元計徵,由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86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並經本院指定112年9月1日調解期日並提前通知兩造,雙方固有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調解期日報到單),又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一切簽約、和解、訴訟,雖系爭租約出租人人數共3位即原告全體,然出租人方面由原告范萬煦1人全權處理即可(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第2行)。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於去(111)年間因系爭租約之簽訂,彼此間固成立具繼續性(詳後述)之租賃關係,然兩造既於今(112)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糾紛,已明白約定:「原告願補貼被告2萬元、被告願於112年6月17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收回、雙方解除租賃契約關係,如未騰空交還,遺留物件願由原告當廢棄物處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和解書影本、原證5;本院卷第125頁,被證1,相同),雖原告於112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於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於該辯論期日之前2日即112年10月23日(到院日)具狀表示:其係遭到他方施用詐術而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不為被告同意如上,本院認當事人雙方於書立和解後,能否定爭止紛,核與所謂締約之一方自始即有對他方施用詐術云云,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又所謂詐欺締約云云乙說,既全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兩造均應同受約定拘束,不得任意增、減。茲綜觀系爭和解明確文義,兩造各負搬遷補貼與騰空返還之義務,彼此履行具牽連性且不可分,準此,對於系爭房屋於「占有」乙項其權利義務範圍,於兩造依次為系爭租約、系爭和解之後,彼此間同受拘束而僅得互為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及地下一樓廁所之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之相牽連且不可分之內容,本院爰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前述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系爭和解書於當事人間固使用「解除」2字,然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亦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所揭示,由此可見租賃契約乃一具繼續性之契約,而對於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至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和解書針對承租人即被告已為置物而為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第24行被告本人陳述,及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本人庭呈照片),所產生之租賃糾紛,固提及雙方解除租賃契約關係,惟此係就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為之,依上說明,所稱解除乃使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之終止之謂也,且查和解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免除欠租之隻字片語,亦無記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之字樣文句,因此被告仍有付清112年1、2、3、4月共4個月、每月5萬元欠租之義務,無從免除,此節經原告在庭指明:「訴之聲明第㈡項是今(112)年1至4月被告未給付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被告還需要支付1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第5~6行),本不包含112年5至6月此兩個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伊已清償112年1至4月租金之利己事實其證明方法,是於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原告所為聲明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本院爰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見。系爭和解書既明白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2萬元之同時,被告始負有搬遷之義務等情,原告迄未給付該2萬元,被告即無搬遷義務,此時被告之占有乃有權占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為不當得利,此為當然之理。是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爰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綜上,對於原告前開各項聲明之請求,本院已各別敘明具體之判斷理由,根據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內容,不僅明確圈劃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亦於訴訟中構成法院之裁判規範,爰為准、駁分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雖原告就被告應給付欠租本、息之部分,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行),此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情形,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9,300元(上訴求為除去命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效力及於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本案給付25萬9,300元,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附帶請求,不另計徵),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140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35萬9,3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5,7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