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嗣於9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8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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