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記載「甲○○所有重型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各1張等物」後應補充記載:「(係甲○○於95年9月、10月間某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美華泰生活館附近遭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收受他人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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