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盈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妻間婚姻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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