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立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立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立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共8年3月,於民國107年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羅立光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