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1月間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聲請書請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尚屬誤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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