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上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及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1年4月25日、同年9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4、1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上仁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原記載為於106年1月17日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原記載為於106年1月15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士林區朋友住處內,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7109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08公克,驗餘淨重0.0154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608公克,驗餘淨重0.015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毒品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608公克,驗餘淨重0.015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暨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