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俊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由林俊敏騎乘機車搭載「阿咪」,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由「阿咪」下車徒手竊取 鍾維鈴 所有、插置於該處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串(含店面搖控鎖鑰匙、住所鑰匙及磁扣,價值不詳)後,返回機車後座由林俊敏駛離現場。 嗣林俊敏 與「阿咪」另於104年7月1日3時2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李錫宏 與 李澤村 所經營之 澤宏 破布行兼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咪」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李錫宏及李澤村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旁之華碩牌電腦主機1台及宏碁牌電腦螢幕1台、李錫宏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汽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及放置於臥室床下方抽屜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錢包1只(價值共約4萬1,00
0元)得手後,由林俊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搬運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放置。 嗣鍾維鈴 、李錫宏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林俊敏到案,在林俊敏上開住處扣得上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39、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維鈴、證人即被害人李錫宏、證人即與被告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廖國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澤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22、26-30、99-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電腦主機及購買證明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為證(偵卷第31-34、36、66-71、75-77、
105、106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阿咪」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又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徒手、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自陳案發當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始竊取鍾維鈴所有之鑰匙欲前往其住家行竊,另竊取李錫宏及李澤村所有之財物欲變賣等情(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併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與「阿咪」共同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取告訴人鍾維鈴所有之鑰匙1串(含店面搖控鎖鑰匙、住所鑰匙及磁扣)、李錫宏及李澤村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1台及宏碁牌電腦螢幕1台、李錫宏所有之汽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現金約5,000元之錢包1只得手,其中李錫宏及李澤村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及宏碁牌電腦螢幕各
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為「阿咪」拿走沒有拿給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實際受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